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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浅析工伤认定中对“48小时”的认定

发布者:广州法律在线 阅读:18944
浅析工伤认定中对“48小时”的认定
来源:《法治政府建设》编辑部      日期:2010-01-18
 
  案情介绍:张秀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一、   基本案情
  北京某出租汽车公司出租司机魏某,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2008年9月12日晚6时许,魏某在南三环方庄桥北空驶寻找准备打车的乘客时,突然感觉不适,打电话通知家人,其爱人马某随即打车赶往出事地点,看见魏某半躺在驾驶座上昏迷不醒。十分钟后,120急救车赶到,医务人员在急救车上对其进行急救、输液,并送往东方医院抢救,19时左右又被120转到天坛医院抢救室抢救。2008年9月15日凌晨4:30死亡,从发病到死亡期间一直昏迷。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志)记载,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为脑出血,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3天。 2008年9月28日魏某所在的北京某出租汽车公司向某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某出租公司提供的天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死亡志等材料,以及某区劳动局对马某及出租公司王某的调查,2008年10月27日区劳动局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魏某从2008年9月12日18时许突发疾病到9月15日凌晨4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超出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北京某出租汽车公司不服,向某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称,以超过“48小时”不予认定工伤不合情理,魏某一直在医院抢救,从发病到死亡一直昏迷不醒,其家属不可能放弃抢救;出租公司为出租司机都缴纳了工伤保险,应起到保障职工的作用;魏某在出租公司工作七年,并没有高血压的相关疾病。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马某、出租公司王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申请人认为从天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死亡志可以看出,魏某死于突发性脑出血,并与其长期的高血压疾病有密切的关联性。魏某从突发疾病到经抢救无效死亡,时间超过了48小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符合法规规定。
  第三人马某称,魏某从发病到死亡一直重度昏迷;并且他一直无其他疾病,包括高血压;魏某开出租车工作压力特别大,早上七八点出去,晚上十二点多才能回来,很少休息;魏某发病后在天坛医院照了CT,当时医生就说明是脑出血,死亡概率是99%,但是家属不愿放弃抢救。在复议期间,第三人还提交了居住地区居委会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等材料。
  二、审理结果
  区政府经审理认为,综合全部案情,被申请人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在合理性和合法性上欠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的有关规定,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48小时”的起算时间,应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经延期审理并召开行政复议集体会商讨论,认为应对魏某初次诊断时间进行合理界定。经协调,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天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魏某初次诊断时间为2008年9月13日上午11时。最终,区劳动局同意自行撤销非工伤认定结论,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09年2月24日,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终止。
  三、分析意见
  (一)    魏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在
  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认定工伤的必备要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没有异议,直接导致魏某死亡的疾病是“脑出血”,被申请人据魏某的病历中既往病史的记录答辩称脑出血与其长期高血压有关,那魏某的脑出血是否属突发疾病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中解释,“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一般指职工在上班期间突然发生的任何种类的疾病,一般多为心脏病、脑出血、心肌梗塞等突发疾病。从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来看,对突发疾病应广义理解为即使患有其他慢性病,但因为工作导致疾病急速恶化突然发作的情形。本案中出租公司及家属均称魏某没有高血压病也未进行过相关治疗,另外即使魏某有高血压病,其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突然发作脑出血也应属突发疾病。
  (二)“48小时”的起算点应是医院的初次诊断时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魏某是否在48小时之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认定魏某突发疾病的时间为2008年9月12日18时许,死亡时间为9月15日4时30分,从发病到死亡为58小时,未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发布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可以说劳动部这一解释对劳动者是有利的,在客观上也有利于确定相关责任。因为如果以劳动者实际发病为标准的话,在许多情况下可能导致无法确认具体的发病时间,或者各方对发病时间认定不一致。
  本案中,魏某是在2008年9月12日18时许感觉不适,打电话通知家人,其爱人马某随即打车赶往出事地点,十分钟后,120急救车赶到,送往东方医院抢救,19时左右又被120转到天坛医院抢救室抢救, 9月15日凌晨4:30死亡。从这一过程来看,魏某的初次诊断时间不应是2008年9月12日18时许。天坛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入院后确诊日期:2008-9-13”。在复议期间,第三人马某提交了天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于2008年9月13日上午11时确诊为脑出血”。
  我们能否把确诊时间作为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呢?从案情来看,直接导致魏某死亡的疾病是“脑出血”,因此,经做CT确诊为脑出血的时间即为初次诊断时间,而且本案中CT的诊断和确诊时间是一致的,之前120急救及在医院抢救治疗时间不应列入。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权益的立法目的来看,本案中,对48小时的起算点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解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三)认定“48小时”应综合把握的几个原则
  从立法目的看,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在工作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造成的伤害给予补偿的社会保障制度。现实中,虽然劳动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已实施多年,但随意延长劳动时间,加重劳动强度的情况仍实际存在。在北京的出租汽车行业中,众所周知出租司机劳动强度非常大,每天早出晚归,长期奔波在路上,因为过度劳累导致“过劳死”的报道也屡见不鲜。本案中,出租司机魏某家庭生活困难,压力大,整日无休。
  《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特别规定“48小时”的限制,一是避免无限制地扩大工伤范围,二是建立了死亡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造成突发疾病之间相对直接的关系,排除了非因工作原因长期住院治疗以期认定工伤的情况。但面对纷繁复杂的现实,“48小时”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尴尬情况。比如:1、很多劳动者因为经抢救无效死亡超出了48小时,哪怕只超出了1个小时也被拒绝认定为工伤;2、有的用人单位恶意拖延救治,拖过48小时再说;3、有些疾病虽死亡率很高,但随着医学的进步,利用呼吸机等先进设备延长了患者的生命,超出了48小时;4、48小时的规定,有时让患者家属陷入了继续抢救延长患者生命与放弃抢救可被认定为工伤的两难选择。凡此种种,都是法律规定面对多样现实的无奈,这应该也不是立法者愿意看到的。本案中,作为出租司机的魏某长期过度劳累,导致突发脑出血,其死亡与长期过度透支体力有着直接与密切的因果关系。如果仅仅从“48小时”的字面来判断,不予认定工伤,就会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相悖,不合理,也不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执法者在执行法律时,一要严格遵循事实与法律,二要充分考虑立法精神与社会效果。在实际工作中,认定“48小时”应综合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把握“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内涵,是指抢救能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而不是局限于是否暂时延缓死亡的时间。就此而论,如果医疗机构在48小时内已经确定无存活可能,但家属不放弃抢救致使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的,以按工伤处理为宜。
  二是紧紧把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一认定为工伤的前提,避免无限制扩大工伤认定的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未把“工作原因”列为认定工伤的前提,也是倾向于劳动者弱势的一方,其出发点就是督促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告诫用人单位保护劳动者健康,避免过度劳累引起疾病突发。
  三是把握立法精神,体现公平公正。实践中工伤认定的范围有所扩大,倾向于劳动者一方。比如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团队活动、会议期间受伤的,都列入了工伤范围,近几年类似案例出现多起。对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用48小时来一刀切的认定工伤,特别容易把“过劳死”情形排除在外,有失法律的公平。
  如果实践中以上情况能进入立法者的视野,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修改,可以考虑一些附加条款,比如一些重大病情可附带更详细的抢救时间、工伤认定的时间空间;或者作出例外规定,使之与原则性规定相互配合,如规定“但书”,“经抢救后依赖呼吸机等辅助设备维持生命的,不受48小时的限制。”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专家点评:金国坤(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北京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
    
    本案例对工伤保险中“48小时”认定的分析做到了法与情的统一。情与法有时是一对矛盾,合情的不一定合法,合法的不一定合情,在情与法的关系上,法治社会要求以法律为准绳。就工伤保险认定而言,《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要件。如何理解48小时,我认为首先要把握立法精神,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对工伤认定应倾向于劳动者一方。但这种倾向应依法律规定,在法定范围内进行。尽管出租车司机工作压力大,家庭生活困难,但这也不能构成认定工伤的条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48小时’的起算时间应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这一解释对劳动者是有利的,并且是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解释。而本案的确诊时间是在48小时以内,并且确诊时间能否作为初诊时间,又从医学上得到了合理的解释。可以看到,本案在评析中围绕着情与法展开,强调了在复议中以法律为依据,准确把握法律的规定,考虑立法的意图,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在贯彻法律时充分体现理与情的因素,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案在分析中层层深入,在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的情况下,对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了有说服力的分析。首先对性质进行了认定,属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即使患有其他慢性病,因工作导致疾病急速恶化也应认定为工伤;其次对“48小时”的起算点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了分析,解决了两个难题,一是从发病送医院到死亡超过了48小时,二是确诊与初诊能否一致。同时也考虑到了如果家属不放弃抢救致使超过48小时如何认定的情况以及过劳死的问题。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行政复议机关在分析完本案后,最后提出了工伤认定时应把握的一些原则,这些原则为今后处理同类型的案件提供了参考,起到了案件的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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