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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戴中言诉单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广州法律在线 阅读:19022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民初字第1012号


  原告戴中言。
  委托代理人季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海。
  被告常州市武进东华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仲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小波,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华光织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琳,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建磊。
  委托代理人史小波,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中言诉被告单海、常州市武进东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钢结构公司)、常州市武进华光织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织布公司)、金建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中言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华,被告单海、被告东华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小波、被告华光织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琳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金建磊的委托代理人史小波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中言诉称,原告系单海的雇员,从事钢结构搭建工作。2011年1月23日原告在被告华光织布公司的厂房仓库过道搭建雨棚钢结构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告华光织布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东华钢结构公司承建,被告东华钢结构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单海施工。因被告华光织布公司申请追加金建磊为共同被告,原告亦同意其申请,故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210905.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单海辩称,原告是我的雇员。我是专门从事钢结构搭建工程的,一般情况下,被告东华钢结构公司有工程,都是叫我去做的,这一次也是这样。我们之间没有合同,都是口头约定的。报酬费用都是与被告东华钢结构公司的老板余仲华的女婿也就是被告金建磊进行结算的。出事时我不在现场,事后了解到,是其他工友推动脚手架不当,造成原告摔伤。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东华钢结构公司辩称,1、原告是被告单海的雇员,被告东华钢结构公司没有承建被告华光织布公司的工程,也没有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单海。2、从原告受伤经过情况来看,案外人其他工友应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东华钢结构公司的诉请。
  被告华光织布公司辩称,1、原告是被告单海的雇员,被告华光织布公司没有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东华钢结构公司承建,且所述工程的区域已经出租给被告金建磊使用。2、从原告受伤经过情况来看,案外人其他工友应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华光织布公司的诉请。
  被告金建磊辩称,雨棚搭建工程所在区域是我从被告华光织布公司处承租而来,此处的雨棚搭建是我在负责,是我将雨棚搭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单海承建。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华光织布公司的仓库过道搭建雨棚时,因工友推移脚手架不当,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经被告金建磊、工友李永海等急送武进中医医院治疗,前后共住院87天。出院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双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滞留。原告伤情稳定后,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2]法临鉴字第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戴中言因高坠致左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误工期限以24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90天为宜。原告因向被告催要损害赔偿费用无着,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损失费用,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用9898.61元,本院根据原告出具的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5774.5元。本院依法参照房屋及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643元核定,确认误工费为19491.3元。3、对于护理费用5400元。本院结合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和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予以确认。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66元和营养费1044元,因原告计算的依据符合实际且并不超过相关规定,予以确认。5、对于残疾赔偿金105364元,本院结合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和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予以确认。6、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39158元,不超过相关标准和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伤情,予以照准。8、对于交通费用6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和复诊等实际,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依法可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9898.61元、误工费19491.3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6元和营养费1044元、残疾赔偿金1053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15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92521.91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单海曾为其支付医疗费33000元;另被告单海不具备承建钢结构工程的相应资质,施工现场也不具备安全生产作业的条件;原告也无相应的上岗资质。在本院(2011)武民初字第1601号案卷中,双方一致认可单海持医疗费发票31659.34元,依据其曾给原告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报销医疗费用21950元,已交给原告。
  又查明,2010年10月5日,被告华光织布公司与被告金建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华光织布公司将本厂仓库建筑面积325平方米,租赁给金建磊使用,租期3年,自2010年10月5日始至2013年10月4日止。租赁期间若因需要对所租房屋过道加以利用,搭建大棚费用全部由金建磊承担,搭建及使用过程中若造成人员伤亡及侵害第三人利益等情况均由金建磊承担责任,与华光织布公司无关。此外,被告金建磊未能举证证明其就搭建行为履行了行政许可手续。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协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本院因被告华光织布公司申请,并经原告同意依法追加金建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单海作为原告的雇主,对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对原告所受之伤,雇主单海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建磊将搭建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单海施工,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并与单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单海承担赔偿责任暨被告金建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告受被告单海雇佣从事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缺乏与其履行职责行为相对应的职业技能,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金建磊在发包工程中,未严格审查单海的相关资质,存在选任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与被告单海均未能提供被告东华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单海之间存在发、承包关系的相关证明,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东华钢结构公司与单海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华光织布公司将厂房出租给被告金建磊使用,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华光织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后,本院认定原告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单海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失,本院认为其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建磊因选任过失承担20%的责任。对被告单海已支付医疗费用33000元,理应从请求赔偿额中作相应扣除。对于单海为原告购买的保险理赔款21950元,本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领域中不承认保险代位权;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医疗附加险,在当事人就其性质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宜将其理解为具有人身保险的性质。受害人从保险公司处基于医疗附加险获得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后,不影响其继续向加害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要求从总赔款中扣除该保险赔偿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单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中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1508.75元。
  二、金建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中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4836.25元。
  三、金建磊对单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戴中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100元,由单海负担1764元,由金建磊负担620元,由戴中言负担494元,由单海、金建磊负担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戴中言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 春 梅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莫 燕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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