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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山城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者:广州法律在线 阅读:19023

重庆山城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7-12-26)

重庆山城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2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山城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李尚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锐伟,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南街56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良华,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良华,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碧容(系李章明、李燕、肖圆媛法定代理人),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笔秋,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新蜀,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章明,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笔秋,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新蜀,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女,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笔秋,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新蜀,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圆媛,女,200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笔秋,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新蜀,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太国,男,194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杨笔秋,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新蜀,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碧珍,女,1946年3月5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杨笔秋,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新蜀,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门支行(原名重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门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门都市广场。

负责人:陈瑜,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小静,重庆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健,男,临江门支行职工,住(略)。

上诉人重庆山城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城商场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信电力公司)、王碧容、邓良华及原审被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门支行(以下简称临江门支行)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2007)中区法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山城商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胡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和平、代理审判员潘小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城商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锐伟、被上诉人邓良华(同时是被上诉人广信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碧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笔秋、孔新蜀以及原审被告临江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静、关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碧容与前夫李文学育有子女李章明、李燕。李文学因病去世后,王碧容与肖池祥于2002年5月21日再婚。肖池祥与李章明、李燕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王碧容与肖池祥共同生育一女肖圆媛。李太国、徐碧珍系王碧容前夫李文学的父母,因李文学去世,与丧偶儿媳王碧容及肖池祥共同生活。肖池祥的父母均已去世。

肖池祥于2006年12月25日上午9时30分许,由施工人邓良华雇佣的员工邓良中喊入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40号山城商场内二楼收购废品。趁邓良中进屋搬运砼板拆除后遗留的废旧灯架时,肖池祥擅自进入该二楼甲方为山城商场公司、乙方为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丙方为广信电力公司的砼板拆除工程施工现场,不慎踩踏砼板拆除后由石膏板装饰的一楼顶棚而跌下受伤。肖池祥当日经送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1月23日,因特重型颅脑外伤致全身衰竭死亡。肖池祥共计产生医疗费39439.95元。邓良华垫付了医疗费35448.2元。山城商场公司垫付了相关赔偿金5000元、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垫付了相关赔偿金3000元、邓良华垫付了相关赔偿金4000元,共计12000元。肖池祥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收购废品为其生活来源。肖池祥的被抚养人有李章明、李燕、肖圆媛。现王碧容、李章明、李燕、肖圆媛、李太国、徐碧珍起诉要求广信电力公司、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山城商场公司、邓良华连带赔偿医疗费39439.95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4元、丧葬费83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650元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死亡赔偿金204880元,合计418189.95元。依法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39439.95元、误工费1184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4元、丧葬费83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650元及死亡赔偿金204880元,合计272188.95元。

另查明: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40号后房屋原系重庆芸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商业银行人民路支行贷款的抵押担保物,因重庆芸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无偿还贷款能力,在法院相关判决生效后,经强制执行于2001年2月20日过户为重庆市商业银行人民路支行所有。重庆市商业银行于2003年10月9日授权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对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不良资产集中管理。按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诉讼中的主体资格问题的意见》,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系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二、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40号后房屋所有权变更后,因历史原因由山城商场公司无偿使用,并由山城商场公司内部承包给职工经营快餐。该房屋夹层于2006年4月25日经重庆市渝中区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40号山城快餐店建筑,该房屋自建夹层砼表层酥散,部分脱落,局部钢筋外锈蚀,跨中部板下挠,主要是由于该板修筑质量较差,未经过正规设计验算,目前其承受荷载超过其允许范围造成,存在安全隐患,为危险构件。

三、重庆市渝中区房屋安全鉴定所于2006年4月28日对山城商场公司下达了整改通知书,建议请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编制方案后将已发生变形的砼板拆除或加固。

四、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于2006年4月30日、2006年5月18日分别向山城商场公司去函,要求山城商场公司停止上述房屋的使用,并就采取砼板拆除的整改方案与山城商场公司协商一致。

五、山城商场公司作为甲方,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作为乙方,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发责任公司作为丙方三方于2006年11月27日签订《房屋夹层砼板拆除协议》一份。邓良华作为广信电力公司的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名。三方约定丙方应按照国家“房屋建筑拆除施工操作程序安全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认真做好施工全过程的安全防范工作,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办法,以确保施工安全。如在施工中发生一切人员伤、残、亡等安全事故及产生的一切费用,概由丙方自行负责。丙方在拆除砼板后,应对相关墙柱进行加固处理,并对该砼板左右两侧的原排水沟进行处理,砌砖墙隔水,以解决排水沟的排水问题,排水不得流进餐厅通道。丙方在拆除砼板的施工中,拆除的废旧材料归丙方所有。丙方于2006年12月5日进场施工,于同月25日前完工。该房屋砼板拆除和相关加固、处理施工的总费用为8000元,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4000元。

六、广信电力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及建筑施工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资质。

七、山城商场公司在砼板拆除后,施工人邓良华及广信电力公司尚未办理工程交付手续的2006年12月19日自行对快餐店进行了吊顶装修,山城商场公司内部职工承包的快餐店于次日开始营业。

八、一审法院于2007年4月18日对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40号后房屋的现场进行勘验情况如下: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40号后房屋夹层砼板拆除了大部分;砼板拆除部分已经用石膏板吊顶;夹层剩余砼板与吊顶间无任何防护措施;砼板拆除后四周仍遗留有裸露的钢筋;现场遗留有床、棕垫、锅等施工工人的生活物品及铁铲、铁锤等施工工具;施工工人住处房门与施工现场房门相邻并相隔1米;砼板右侧原有排水沟已经铺设防水涂料;砼板左侧位于楼上排水沟因其他单位改建已经无铺设防水涂料必要。

一审法院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邓良华挂靠广信电力公司承接相关砼板拆除工程,在完成承接的砼板拆除工程中,由于管理不善,未能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致使收购废品的肖池祥踩踏施工现场不能承重的石膏板吊顶摔下二楼受伤,并因特重型颅脑外伤致全身衰竭死亡,应由施工人邓良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广信电力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城商场公司在施工人邓良华尚未办理砼板拆除工程的完工交付手续,在不具备接收施工房屋的情况下,对砼板拆除后的空间自行吊顶,且未消除从剩余砼板直接踩踏不能承重的吊顶摔下受伤的危险,故山城商场公司应对肖池祥死亡的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肖池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施工现场存在危险因素的情况下,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其受到的损害亦应承担次要责任。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系根据授权行使房屋所有权相关权利的单位,在房屋夹层砼板经鉴定为危险构件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单位实施拆除工程,对肖池祥受到的损害不存在过错,故王碧容等关于要求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至于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自愿赔偿王碧容等人的部分费用,应予以准许。李太国、徐碧珍在其儿子死亡后,虽与再婚的儿媳王碧容共同生活,但肖池祥对李太国、徐碧珍无法定赡养义务,故其起诉要求赔偿和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王碧容起诉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亦不充分,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王碧容等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丧葬费的金额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王碧容等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的金额系根据实际产生予以确定。邓良华、广信电力公司关于死者肖池祥进入施工场所摔伤时,其承接的砼板拆除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1、王碧容、李章明、李燕、肖圆媛因肖池祥死亡产生的医疗费39439.95元、误工费1184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4元、丧葬费83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65元及死亡赔偿金204880元,合计272188.95元,由邓良华赔偿108815.58元,重庆山城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08815.58元,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赔偿3000元。邓良华应赔付款项,扣除已经垫付的39448.2元,尚欠69427.38元,由邓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庆山城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应赔付款项,扣除已经垫付的5000元,尚欠10381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扣除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已经垫付的3000元,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不再支付其他费用;2、驳回王碧容、李章明、李燕、肖圆媛、李太国、徐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山城商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本案肖池祥死亡的原因是广信电力公司工作人员擅自将肖池祥带入施工工地收购废旧灯架时放弃对肖池祥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肖池祥不慎摔伤所致;上诉人与广信电力公司签订了《房屋夹层砼板拆除协议》,对施工中的安全责任作了明确约定由施工单位承担,且上诉人对广信电力公司喊肖池祥进入工地不知情,上诉人对砼板拆除后的空间进行吊顶与肖池祥的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对肖池祥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由被上诉人邓良华和广信电力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受害一方自己承担)。

被上诉人广信电力公司答辩:拆除砼板工程在12月23日就已交付给山城商场公司,24日他们已在使用房屋了,出事那天是在为山城商场搞厕所维修,与砼板拆除工程无关。山城商场公司在接收房屋并实际使用的情况下,未对砼板拆除现场设置防护设施,致使肖池祥不慎跌下摔伤,应由山城商场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邓良华答辩:同意广信电力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王碧容、李章明、李燕、肖圆媛、李太国、徐碧珍答辩:原则上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但一审判决认为肖池祥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所谓肖池祥有过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肖池祥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临江门支行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关于肖池祥是否擅自进入二楼砼板拆除现场的事实,证人邓良中事发后在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肖池祥是在拆除砼板现场内收拾废旧物品不慎摔下一楼受伤。一审庭审时,邓良中陈述其只将肖池祥带到二楼过道收购废旧物品,肖池祥自己进入旁边没有锁门的拆除了部分砼板的房间而摔下受伤。邓良中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与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虽不完全一致,但结合二审查明的废旧灯架是堆放在二楼剩余楼板一侧的事实,可以认定肖池祥并非擅自进入砼板拆除现场,而是应邓良中邀请到施工现场收购废旧灯架时受伤。

本院认为,肖池祥进入施工现场收购二楼砼板(楼板)拆除后遗留的废旧灯架时,不慎从砼板拆除后用石膏板装饰的一楼顶棚跌落受伤致死的事实属实。因事故现场的房屋所有人临江门支行、使用人山城商场公司与施工单位广信电力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屋夹层砼板拆除协议》,该协议约定:如施工中发生一切伤、残、亡等安全事故及产生的一切费用,概由施工单位负责。所以,施工中的伤亡事故应当按照三方达成的协议由施工方承担。本案中,肖池祥被广信电力公司的施工人员带入施工现场收购废旧物品时,在施工现场受伤,广信电力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对肖池祥受伤后死亡的后果承担对外的赔偿责任,而不宜由其内部施工人员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广信电力公司在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之后,可按其与实际施工人邓良华之间的约定请求邓良华承担相应的责任。

山城商场公司在二楼楼板拆除工程未交付的情况下,对一楼快餐店用石膏板进行吊顶装修,石膏板与剩余的二楼楼板形成一个平面,之间无明显的隔断,也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在灯光不明的情况下,客观上形成了一个安全隐患。山城商场公司的装修行为加大了进入未拆除楼板部分的危险性,所以山城商场公司的行为与肖池祥摔伤致死的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山城商场公司对肖池祥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山城商场公司承担责任后,该责任是否应在山城商场公司与承包人之间分摊,应按双方之间的约定或过错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判令山城商场公司承担40%的责任明显过大,与其场所经营人所应当尽到的安全提示义务不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山城商场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广信电力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城商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被上诉人广信电力公司认为砼板拆除工程已经交付,因双方无完工交付手续,且肖池祥收购的废品就是砼板拆除后遗留的废旧灯架,广信电力公司认为砼板拆除工程已交付,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碧容等认为肖池祥无过错,不应承担20%的责任,因肖持祥进入施工现场收购废品,作为成年人应充分注意自身的安全,但其忽视安全,致使自己从存在安全隐患的二楼摔下受伤,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自身有一定过错的情况,适当减轻加害方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准确,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责任划分稍有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7)中区法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7)中区法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为:王碧容、李章明、李燕、肖圆媛因肖池祥死亡产生的医疗费39439.95元、误工费1184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4元、丧葬费83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65元和死亡赔偿金204880元,合计272189元,由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63313元(扣除邓良华为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39448.2元,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应给付123865元),重庆山城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赔偿54438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实际应给付49438元),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门支行补偿3000元(已支付),其余款项由王碧容、李章明、李燕、肖圆媛自己承担。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6946元,其他诉讼费用3000元,合计9946由,由王碧容、李章明、李燕、肖圆媛负担2000元,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62元,重庆山城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84元(王碧容向一审法院预交了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重庆山城商场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一审法院交清其应负担的诉讼费);二审案件受理费5383元,由重庆山城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5元,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68元(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重庆山城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不退,本判决生效后,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应负担的金额直接支付给重庆山城商场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蓉

审 判 员 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 潘小美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园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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