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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吴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某某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者:广州法律在线 阅读:19098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某某支行。
  
  上诉人吴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某某支行(下称邮政某某支行)因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8)云法民二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于2006年4月27日在邮政某某支行开立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并同时为该账户办理了活期储蓄存折(6058102********594)。2008年3月25日,吴某某向该账户存入人民币300000元。2008年4月17日,吴某某前往其他邮政储蓄所取款时,发现该账户余额少了198650元,吴某某随即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松洲派出所报警。之后,经过查实,该198650元系他人持吴某某身份证、储蓄存折在长泰邮政储蓄所分两次以转账方式转至他人账户。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邮政储蓄局的工作人员在该转账操作中,有核对、审查了取款人所持的存折、身份证,并通过了存折密码的验证。后涉嫌诈骗吴某某钱款的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吴某某等人于2008年7月12日被福建省南安市公安机关抓获并予刑事拘留。
  依邮政某某支行申请,原审法院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调取了(2009)南刑初字第121号的刑事判决书及该案刑事起诉书、开庭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案卷材料,经南安市人民法院查明:2007年1月份,被告人吕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在南安、广州等地负责从互联网上收集商户资料,谎称要向其订货,再以要支付定金为由骗取商户的账户资料,又通过所设立的语音信箱骗取商户帐户的密码,而后将骗取的商户帐户资料交给被告人吕某某,再由被告人吕某某委托他人伪造存折及对应的身份证,分别由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或吕某某雇佣被告人陈某某到银行将被骗商户帐户内的钱领走或转入买来的银行帐户中。2007年8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传真机、手提电脑及配套语音信箱、小灵通电话等作案工具,并雇佣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等人共同骗取企业帐户资料。其中,2008年4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骗取广州市凯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吴某某的邮政储蓄帐户和密码后,交由被告人吕某某委托他人伪造银行存折及对应的身份证,并由被告人吕某某雇佣被告人陈某某到银行将吴某某帐户内的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和98650元分别转到专门用于诈骗的李建南、罗建新的帐户上并领取。
  吴某某原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邮政某某支行向吴某某支付因存款被冒领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98650元及被冒领的手续费50元(并从2008年4月14日起至损失得到全部赔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受理费由邮政某某支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储蓄合同是存款人与存款机构约定存款人将其金钱保存于存款机构,存款机构依存款人的请求向存款人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本案吴某某在邮政某某支行处开设存款账户,并将金钱存于该账户,邮政某某支行同时发给吴某某作为存款凭证的活期储蓄存折,吴某某、邮政某某支行之间因此形成储蓄合同关系。邮政某某支行为吴某某办理的存折是双方储蓄合同的凭证,该存折由吴某某自设并自留密码,吴某某享有凭存折、密码、身份证等在全国通存通兑的权利,并负有保证密码唯一性和秘密性的义务。邮政某某支行及相关代理行应当保证储户随时存取款项,并保证其帐户上资金的安全。代理行为开户行代办业务并由开户行承担民事责任,即本案中长泰邮政储蓄所在代理行为中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应由邮政某某支行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邮政某某支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储蓄合同中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保证存款人存款自愿,取款自由,按照约定或法定的方式向存款所有人支付存款,并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尽到勤勉谨慎之注意和管理义务,即专业上的谨慎审查义务,以严格保障储户存款的安全。针对本案的异地且大额存款(5万元以上)支取存款业务,根据储蓄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取款人必须提供存折、身份证、并输入正确的密码,三个条件有机联系,缺一不可。其中银行在支付存款时,应当对取款人的身份及取款人所持存折的真实性进行认真谨慎的审查,严格依照规定的操作程序办理相关的业务。其中存折是由银行制作并提供给储户的储蓄合同权利义务的载体和凭证,银行有义务而且应当有能力采取相应的措施,认真审查存折之真实性,只有在确认存折真实性的情况下,才能支付存款。银行对存折不仅要审查存折本身的材质、样式、颜色是否符合真实存折的要素,而且有义务审查存折的户名、存折号码、开户行号、存款余额、存折磁条信息等存款信息是否齐备。根据本案及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犯罪分子系利用伪造的吴某某存折、身份证从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邮政储汇局的邮政储蓄所将吴某某的存款转出,因此,长泰邮政储蓄所在支付存款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对存折真实性谨慎审查的义务,以致向持虚假存折的犯罪分子支付了存款,违反了储蓄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长泰邮政储蓄所作为履行储蓄合同债务的第三人,其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依法应由储蓄合同的债务人即本案邮政某某支行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吴某某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储户的存款帐号、户名、存款余额、密码等存款信息,是关系储户存款安全的重要秘密,其中存款密码尤为重要。存款密码是保障交易安全,确认交易者身份的重要认证手段,是银行对外付款的必要条件之一。密码由储户本人在开户时自行输入设立,只有其本人知道。储户的密码一经设定,即便是银行操作人员也无法通过计算机调取储户的密码。因此密码具有秘密性和唯一性,对储户的身份具有鉴别作用,储户应严格保守自己的存款密码。存折和身份证是支取存款的形式要件,而正确的密码则是支取存款的实质要件,起到对储户身份最后的确认作用,可以说密码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银行对存折和取款人身份负有谨慎审查的义务,而吴某某作为储户负有对其存款凭证及存款户名、帐号、存款余额、密码等存款秘密的妥善保管和保密义务,这也是保证存款安全的必然要求。储户对存款凭证以及存款秘密保管不当,管理不善所引起的风险责任,应由储户自行承担。本案中,从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查证的事实以及南安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来看,吴某某系对犯罪分子的诈骗手段疏于防范,轻易将自己的身份资料、存款账户资料交予犯罪分子,而且在对犯罪分子提供的电话号码未经查证的情况下,轻信其电话内容并依其语音操作输入自己的账户密码,而将其存款账户密码泄露给了犯罪分子,因此,吴某某对密码的泄露导致犯罪分子从长泰邮政储蓄所支取其存款,吴某某对此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关于本案吴某某、邮政某某支行民事责任的划分及分担金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的过错大小,应从公正及社会效果的角度进行判断。如果让作为储户的吴某某承担大部分甚至全部责任,则会使邮政某某支行等金融机构不再积极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及储户的切身利益,显然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而如果邮政某某支行等金融机构对此承担大部分甚至全部责任,则不利于督促储户认真履行自己的保密义务,保守好存款秘密,从而导致各种金融诈骗案件的增多和金融机构审查成本的增加,最终也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在双方的过错难以衡量的前提下,由吴某某、邮政某某支行对吴某某存款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由于无证据证明吴某某已从公安机关追回的部分犯罪分子的赃款中获得赔偿,故吴某某的存款损失仍为198650元,即吴某某、邮政某某支行应各自承担99325元,邮政某某支行应赔偿吴某某存款损失99325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吴某某相应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邮政某某支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吴某某99325元及利息(以99325元为本金,从2008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4元,由吴某某负担2137元,邮政某某支行负担2137元。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对过错责任的认定分配不当,适用公平原则来作出判决不合事实与情理。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吴某某在邮政某某支行开立一银行存折,帐号为6058102********594,户名吴某某,从而与邮政某某支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邮政某某支行就负有保障吴某某存款安全的义务,及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
  2008年4月14日,吴某某的存折在自己手上,但是存折内的存款却被犯罪分子在福建漳州长泰县一家邮政储蓄所用转账形式分两次转走存款198650元。当吴某某得悉存款被转账冒领的信息后,立即到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松洲派出所报案,希望公安机关能快速破案,挽回吴某某的损失。在本案中,邮政某某支行存折制作简单,易被伪造,而邮政某某支行通存通取的电脑系统未能识别假存折导致吴某某的存款被转账冒领,这些事实表明邮政某某支行存在重大过错,必须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可是原审法院却以吴某某未能妥善保管存折及密码为由认定吴某某和邮政某某支行承担同等责任,判决邮政某某支行与吴某某均承担50%的损失责任,是显失公平,明显错误的。
  二、在本案中,邮政某某支行存在重大过错,从而导致吴某某的存款被他人转账冒领,因而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必须承担向吴某某兑付存折内所有存款损失的义务。1、邮政某某支行的存折制作程序存在严重缺陷。近期大量存折被伪造,表明存折制作程序存在严重缺陷,必须及时有效加以改进,提高防伪功能。2、邮政某某支行通存通取的电脑系统不能识别伪造存折。由于银行未能识别伪造存折,导致存款被冒领发生,这表明银行的交易安全系统存在重大缺陷。也就是说,银行没有按有关规定建立“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银行对自己发行的如此重要的物品竟然没有能力鉴别其真伪,这无论在法律上还是情理上讲都是讲不通的,对由此产生的损失就应当承担完全的责任。
  三、关于银行存折的使用,有几点可以商请法官注意的特点,也是银行不容抵赖的生活常识。(1)银行存折由帐号、磁条信息、密码等构成才能使用,缺一不可。(2)银行存折使用是有先后顺序之分的,必须先用银行存折过槽,经银行电脑系统识别磁条信息后,才能提示密码的输入。如果磁条信息与帐号不相符,就不会提示输入密码。也就是说,如果银行电脑系统能识别伪造存折,从伪造存折的磁条信息中发现瑕疵,就不会提示输入密码。退一步说,纵使密码被他人窃取或无意被他人知晓,而银行电脑系统能识别伪造存折,他人也不可能用伪造的存折转账取款。(3)如果银行存折不容易被伪造,又或者银行电脑系统能识别伪造存折,则不存在储户存款被转账冒领的现象出现。(4)密码只有在真实存折被遗失、盗窃时才真正具有合法取款的意义,银行才不承担责任。其他情况下就应当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过错的主要责任在邮政某某支行,吴某某虽有过错,但该过错并非故意造成,且在这个存款被转账冒领案中不起决定性作用,邮政某某支行必须承担吴某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吴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邮政某某支行向吴某某支付因银行存折内的存款被转账冒领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98650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14日起至损失得到全部赔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一、二审的受理费全部由邮政某某支行承担。
  上诉人邮政某某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邮政某某支行在本案存款被冒领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被冒领款项承担任何责任。邮政某某支行经办业务员和监督管理人员在办理本案涉案款项的整个业务过程中严格的履行了填单、审查、核对、审批、留档等各个手续,对于嫌疑人填写的身份证和存折信息,均同电脑系统中留存的原始信息进行了核对,比照了身份证头像与现场委托人的头像,通过电脑磁条过机、拉卡过磁、鉴别仪检测、观察是否有挖补等一系列对存折进行核验,同时留存了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通过密码验证等,在上述信息均无误并且一次完成的情况下,仍由当值的中庭部长二次核实无误确认后才批准转账的。邮政某某支行的操作过程完全严格按照规定履行了一切手续,通过两次人检和多次机检,所有信息均相符。如果不是因为吴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密码、存折及帐户信息外泄,是绝对不会出现被冒领的情况的。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44号文件》也规定,“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据此,银行对证件的审查只是表面审查和程序性审查,只须负普通人注意义务即可。况且由于伪造证件的水平日渐提高,公安机关可能也需要借助专门的仪器才能鉴别出真伪。在本案中,邮政某某支行已经尽到了严格的谨慎审查义务,对未能鉴别出犯罪嫌疑人持有的伪造的存折及身份证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本案涉案款项被人冒领是因为吴某某泄露了自己的身份证、存折、密码信息给犯罪嫌疑人,从而使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得以得逞,对此,应由吴某某承担全部的损失。
  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由于吴某某在未尽任何审慎义务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身份证、存折、密码等信息泄露给犯罪嫌疑人,从而才造成犯罪嫌疑人能够掌握到有关信息并通过高科技手段予以假冒;同时密码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除了开户人,任何人都不能获取该密码,要想切实保障资金的安全,存款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该将密码告知他人。但本案中吴某某却仅仅因为有人打了个电话就轻易在未做任何核实工作的情况下不仅将身份证、存折传真给犯罪嫌疑人,还将密码告知了从未谋面的陌生人,吴某某的轻信和过失是明显的。吴某某泄露其身份证信息、密码、存折及帐户信息,造成存款被冒领,为此,吴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三、原审认为由于邮政某某支行未能识别假的存折和身份证,也有过错,因此判令邮政某某支行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首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44号》文件的相关规定,邮政某某支行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其次,之所以造成邮政某某支行无法识别本案假的身份证和存折,是由于只能由存款人本人知悉和保存的上述证件和单证的详细信息被吴某某全部传真告知了犯罪嫌疑人,从而才使得犯罪嫌疑人能够如此详细、全面的造假,从而使所有的现有技术无法识别;同时,吴某某又将最后一道防线――密码也告知他人,才使存款被冒领。事实上,所有的技术都是有可能被破解的,为了防止技术被人仿冒,才会设置诸如密码等的环节,从而弥补技术上的风险。吴某某的泄密行为实际上等同于同意犯罪嫌疑人冒领其存款,明显在此情况下不应该由邮政某某支行承担其后果。
  综上所述,邮政某某支行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显失公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吴某某自行承担存款被冒领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98650元及被冒领的手续费50元;3、判令吴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
  本院二审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某某向邮政某某支行申请开户并存入存款,邮政某某支行依申请向吴某某发放了储蓄存折,因此,吴某某与邮政某某支行之间依法成立储蓄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邮政某某支行对吴某某帐户上被非法转帐的198650元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储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转账过程中,储蓄存折和正确密码是完成转帐的必要条件。因此,本案必须围绕这两个条件并结合有关事实进行分析和确认,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关于储蓄存折问题。经查,本案中转帐所使用的存折不是吴某某现持有的由邮政某某支行向其开具的储蓄存折,而是他人伪造吴某某的存折非法转帐吴某某的存款。在他人持有伪造的储蓄存折办理转帐过程中,邮政某某支行对此未能识别,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并办理了转账业务,因此,邮政某某支行对吴某某的存款被非法转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邮政某某支行提出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原审法院对邮政某某支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已作了充分的分析与说理,处理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密码问题。在现行金融业务中,存折密码由储户设定,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工作人员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因此,储户对存折密码应负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经查,本案中由于吴某某向他人泄露了其存折密码,导致他人利用伪造吴某某的存折和使用正确密码将吴某某的存款成功转帐,由此可见,吴某某没有尽到保管密码的义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吴某某提出其不管是否泄露存折密码都不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主张,经审查认为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且,原审法院对吴某某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已作了充分的分析与说理,处理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保护存款安全是储户和银行双方共同的义务。本案中,他人通过存折和密码完成转帐业务,必须要有真实的存折和正确的密码,两者缺一不可,同等重要。由于邮政某某支行未能识别伪造的存折和吴某某疏于保管存折密码,双方对存款被非法转帐所产生的损失应负同等过错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邮政某某支行对吴某某的存款损失承担一半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某某、邮政某某支行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4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2137元,由上诉人邮政某某支行负担21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琦铭
审 判 员  许东劲
代理审判员  叶建伟
书 记 员  何 燕
书 记 员  邓丽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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