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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冯某某与广州市邮政局某邮政所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者:广州法律在线 阅读:19098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邮政局某邮政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邮政局。
  上诉人冯某某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2004)穗芳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于2003年8月24日在某邮政所开办了通存通取存折及储蓄卡(又称ATM卡),存折帐号为6058100132******69,卡号为955100581******8953,并设置了凭密码取款的方式。2004年4月23日上午,上诉人持有的储蓄卡、储蓄卡密码和身份证被他人骗取。在当天上午9点48分00秒、48分44秒、49分23秒,上诉人的存款帐户被人通过储蓄卡在广州市广园中路邮政储蓄所的柜员机先后提款2000元、2000元和1000元。在10点00分22秒,上诉人的存款帐户被人通过储蓄卡在广州市广园中路邮政储蓄所的柜台提款28800元。在10点14分22秒,上诉人在某邮政所办理了储蓄卡的挂失手续,挂失申请书上打印的帐户余额为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储蓄机构对上诉人的存款负有谨慎管理的义务,而上诉人同样负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存折和储蓄卡及其密码的责任。在上诉人持有的储蓄卡、储蓄卡密码和身份证被他人骗取后,被上诉人某邮政所已经按照《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的规定,为上诉人办理了挂失手续。但由于在上诉人挂失前其帐户上的28,800元已被人支取,依照《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某邮政所在操作过程中没有过错不需承担责任,故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两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判后,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挂失时间为广州市邮政储汇局的电脑主机显示的时间10点14分24秒,而事实上挂失时间为9时52分23秒,因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挂失申请书打印显示时间为9时52分23秒,而这个时间应为被上诉人所应承诺在此时间之后不再向挂失人之外支付上诉人户头的款项的时间;一审诉讼程序错误。一审开庭时间为2004年6月29日,一审法官于2004年4月22日、2004年4月23日、2004年8月17日向广州市邮政储汇局技术设备中心抽取9笔交易记录,并根据这些未在法庭质证的证据材料分析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打印余额为200元的事实,及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应该经法庭质证,未经法庭质证,而直接作为确认证据事实的依据,有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从而程序违法。请求判令:1、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8,800元,并承担违约金190.08元(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从4月23日暂计至5月26日);2、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邮政局某邮政所、广州市邮政局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03年8月24日在某邮政所开办了通存通取存折及储蓄卡(又称ATM卡),存折帐号为6058100132******69,卡号为955100581******8953,并设置了凭密码取款的方式。2004年4月23日上午,上诉人持有的储蓄卡、储蓄卡密码和身份证被他人骗取。上诉人在某邮政所办理了储蓄卡的挂失手续,挂失申请书上显示,挂失时间为:9:52:23,帐户余额为200元。而广州市广园中路邮政所出具的取款凭单显示,10:10:15,955100581******8953卡被提取28800元。上诉人认为在挂失17分52秒后,被上诉人把上诉人的存款让他人取走,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存款28800元及违约金。
  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出具广州市邮政储汇局技术设备中心主机打印的电脑单,用于证明2004年4月23日,本案争议的帐户曾于9:48:00,9:48:44,9:49:23分别提取2000元、2000元及1000元,再于10:00:12提取28800元,该卡于10:14:22挂失,认为上诉人的28800元是在挂失之前已被取走。被上诉人还提交广东省邮政信息技术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书,用于说明:广州市邮政金融网主机设在广州市邮政储汇局,所有业务交易在主机均有记录,该记录是按时间先后顺序排列,无法更改;营业前台交易凭证打印各营业网点终端机时间,各终端机由于自身机器原因,在运作一段时间后,会出现各终端机时间互不相同,主机与终端机时间也互不相同的情况,所有业务交易时间均以主机交易时间为准。
  为查明本案储蓄所留存的原始凭证显示的时间与储汇局主机时间的关系,原审法院到广州市邮政储汇局调查了案外其他人的9笔取款交易,证明确存在时间差异,但未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双方争议的是上诉人的28800元究竟是在挂失之前还是在挂失之后被取走的。首先,陆居路邮政储蓄所出具给上诉人的挂失单上显示上诉人挂失之时的余额为200元,可见,挂失之前28800元已被取走。上诉人提出广园中路邮政储蓄所28800元取款凭单上显示的取款时间在陆居路邮政储蓄所挂失单上显示的挂失时间之后,认为28800元是在挂失之后被取走的,本院认为,仅从两储蓄所出具的挂失单和取款凭单上看时间前后不吻合,但被上诉人所举出的广州市邮政储汇局技术设备中心和广东省邮政信息技术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对此作出了解释。从广州市邮政储汇局技术设备中心出具的主机电脑单看,28800元的取款时间是在挂失之前;而广东省邮政信息技术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则说明了由于机器自身的原因,陆居路和广园中路邮政储蓄所显示的挂失和取款时间与主机显示不一致,并且两储蓄所的时间会有误差。综合陆居路邮政储蓄所出具的挂失单上的余额,本院采纳被上诉人对时间误差的解释,认定28800元是在挂失之前被取走的,根据《储蓄存款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原审法院调查的9份证据虽未经质证,但由于该9份证据并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采纳该9份证据亦不影响案件的结果,故上诉人以该9份证据未经质证而认为本案程序有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  谢欣欣
代理审判员  张一扬
二OO五年  
书 记 员  张 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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