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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产权人与名义权利人之合同违约连带责任 |
发布者:广州法律在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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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原告王某与赵某某2010年4月6日通过中介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赵某某同意将位于大兴区西红门镇福星花园502号房屋出卖给王某,成交价格为200万元,王某可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10万元,贷款95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出卖人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按照银行利率付给利息,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价款的一倍支付违约金。另外《补充协议》中还约定在“甲方预约还款当日乙方支付甲方首付款55万元,剩余部分过户当天支付给甲方,贷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划入甲方帐号,定金转为房款”。 同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钟魁的个人账户内汇入10万元,钟魁和赵某某在收条上签字收到定金10万元。后赵某某看房价不断攀高,欲要求加价,王某不同意,赵某某称已将涉诉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王某诉至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钟魁作为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应该作为合同相对方和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两份录音证据,证明;赵某某在通话中表示房子是钟魁的,定金是钟魁收的,合同的赔偿事宜找钟魁解决。钟魁在通话中表示其将房屋卖给了他人,其没有办法才毁约,同意退还10万元,另赔偿1万元。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钟魁、赵某某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 [判决结果] 最后法院审理认为:赵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将房屋另卖给他人,构成违约,王某有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由违约方双倍返还定金。钟魁收取定金并在定金收条上签字的行为结合相关通话录音,证明钟魁实际参与了房屋的买卖过程,是买卖房屋的受益人,也是赵某某实施违约行为的指示人,从诚实信用和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考虑,可将其在定金收条上签字的行为看作担保行为,由其承担返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107条、1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王某与赵某某2010年4月6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2、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某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万元,被告钟魁负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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