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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钟某与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等撤销房屋租赁证纠纷上诉案

发布者:广州法律在线 阅读:19114
钟某与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等撤销房屋租赁证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3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殷某,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某。
  上诉人钟某因诉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要求撤销房屋租赁证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中区行初字第4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钟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书与内部签字审批系伪造,一审法院不能依据该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于1988年6月8日就作出了变更承租人的行政行为。2、审判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应在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依据,逾期提供的,视为没有证据、依据。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全部的证据、依据,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从上诉人起诉时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重庆市公有房屋住宅交租记录表明,重庆市渝中区螃蟹井44号房屋,1985年的住户姓名为钟某,1988年的住户姓名为陈某,该房屋从1988年6月起就由陈某缴纳房租。因此,可以认定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于1988年6月已将重庆市渝中区螃蟹井44号房屋承租人由钟某变更为陈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钟某针对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变更重庆市渝中区螃蟹井44号房屋承租人的行为于2009年7月21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钟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钟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余 梅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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