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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继承  

女儿非亲生 丈夫索赔终审获胜诉

发布者:广州法律在线 阅读:19130
 
近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离婚案件进行了宣判,因鉴定发现女儿不是男方亲生,给男方造成极大精神损失,法院判决女方一次性付给男方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同时,女方与他人所生之女,男方并无法定抚养义务,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抚养小孩多年,故判决女方赔偿男方部分抚养费20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阿静、阿伟(均系化名)1996年登记结婚。2003年7月阿静生育一女宝儿(化名)。阿伟怀疑女儿不是自己亲生的,并于2005年通过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阿伟不是宝儿的亲生父亲”。阿伟遂一纸诉状将阿静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阿静赔偿阿伟精神损失费5000元;对于阿伟要求阿静给付子女出生后到离婚期间的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对无血缘关系的子女抚养费如何主张,暂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阿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应予赔偿
    本案关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宝儿非阿伟的亲生女,因有亲子鉴定,也可确认。对于阿伟要求阿静偿付抚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审理该案的法官。
   该法官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抚养子女的费用应由父母承担。本案中阿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隐瞒宝儿非阿伟亲生的事实,致使阿伟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对宝儿进行了抚养,但阿伟既非小孩的生父,也非养父、继父,故无法定抚养义务。现阿静因阿伟对宝儿的抚养而减少了其应负担的抚养费用,而阿伟则因对宝儿的抚养造成了自己不应有的负担,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阿静的行为应构成不当得利,阿伟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就其对抚养宝儿(化名)支出的有关费用向阿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对于阿伟能否要求阿静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忠诚于对方的义务,对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请求损害赔偿,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其他大陆法国家规定对因通奸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鉴于我国婚姻立法未明确,在此情况下,完全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应当忠实的原则规定,判令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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