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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定金罚则不适用于双方违约的情况

发布者:广州法律在线 阅读:19139
     1992年3月,深圳甲公司和山东乙公司签订日本热水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供给乙公司日本热水器1万台,总价款1500万元,价格条件CIF山东烟台。乙公司在4月30日前支付货款的10%为定金并在支付后7天内开具信用证。1992年12月31日前分批交货完毕。货物余款按照每批交货的实际数量扣除当批货已付的10%的定金由乙公司一次付清提货,甲公司必须保证货物的数量、质量及交货期(10月31日前),否则按照该批货物价款的5%赔偿。

  4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如山东烟台港不办理此货物入关,乙公司应立即通知甲公司,合同价格条件改为CIF广西北海,交货地点为广西北海。货物单价上调2%,即每台1800元。甲公司负责安排公路和铁路运输,运费由乙公司承担。本补充合同在收到乙公司有关烟台港不办理入关手续的电报通知后才生效。4月28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汇出定金100万元。

  7月3日,甲公司通知乙公司第一批货物已到北海,请乙公司立即到北海提货。在接到通知后,乙公司派人携汇票赴北海提货。双方在北海办理了1000台热水器的提货,并按每台1500元而非1800元办理交款手续。8月23日,甲公司通知乙公司在北海提取第二批1000台货物并对第一批货的货款额提出异议,而乙公司则对交货地点和陆路运输费用的承担问题产生异议,要求甲公司支付陆路运输费用并承担改变交货地点的违约责任,故未支付第二批货物货款。之后,甲公司一再与乙公司交涉,双方发生争议。至合同履行期满后,甲公司未再向乙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

  12月5日,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合同签订后,我方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定金,而甲公司擅自改变交货地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数量和时间交货,要求判决甲公司双倍返还未履行货物部分的定金,支付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等并终止合同。甲公司答辩称,双方的补充协议已经生效,由于乙公司的原因造成自身无法按期发货,乙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律评析

  一、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否生效

  补充合同作为对主合同的补充和修改,其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合同的附件而与主合同一同生效或通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成立时产生约束力。如属于对主合同的修改,其生效后,有关合同的履行适用补充合同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是一个附条件的对主合同进行修改的法律文件。该补充合同规定,如“烟台港不办理此货,买方应立即电告卖方,交货地点改为广西北海港”,即在乙公司关于“烟台港不办理此货”的电报发出后补充合同所附条件成立,则补充合同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双方对货物单价和履行地点采用补充合同的规定而非主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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