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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第二次动迁安置补偿是否仍享有权利

发布者:广州法律在线 阅读:19165
 
上 海 市 虹 口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号
原告张三,女。
被告李四,男。
被告李五,女。
被告王某,男。
被告王二某,女。
王二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五,系王二某的母亲。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李五、王某、王二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被告李四、李五、王某、被告王二某的委托代理李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诉称:上海市海宁路****号北***室公房系原告丈夫李四承租。2008年12月,该房屋被拆迁,李四委托女儿李五与动迁部门协商后签订安置协议,但李五领取安置款后未分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五支付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400000元。
被告李四辩称:其委托女儿李五签署拆迁安置协议,李五已分给其安置款400000元,但原告作为安置人口也应分得安置款,故李四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五、王二某辩称:动迁部门曾明确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共五人,而原告在他处享受过拆迁利益,不是该房屋的安置人口,故李五认为五个安置人口分别是:四被告和李五的女婿田华。李五代李四签署安置协议时,看到原告被列为安置人口,李五认为原告应得的份额可由家庭内部协商。领取安置款1989900元后,李五分给王二某、李四各400000元,离婚时分给王某300000元,尚欠王某100000元。现李五认为其多年来在住房等家庭问题上已作了很大让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其与李五原系夫妻,拆迁时其一家三口居住被拆房屋。因分割拆迁补偿安置款引发家庭矛盾,其与李五于2009年12月离婚,李五已给其安置款3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五系其二人之女。被告李五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二某系其二人之女。上海市海宁路****号北***室原系李四承租的公房,2002年11月,该房列入拆迁范围,在册户籍人口为李四、李五和张三三人,并由李五、王某和王二某实际居住。李四委托李五于2008年12月15日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明确安置人口为原、被告五人。嗣后,李五领取了货币补偿586259.52、应安置人增补755212.48元、保护建筑增加10%补贴134147.20元、奖励费70000元、速迁费40000元,早签加奖2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自购房补贴14800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电话迁移费140元、煤气移装费130元、有线电视迁移费240元。李五已分给王某300000元、李四、王二某各400000元。现原告以其未分得安置款为由起诉。
审理中,被告李五与王某于2009年12月26日至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摘录,被告李五、王某提供的离婚证,以及双方当事陈述、(2009)虹民(行)初字第**号案卷材料和拆迁安置材料、(2009)沪二中民(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拆迁补偿安置款系拆迁人发放的有特定对象和专门内容的款项,被告李五受托从动迁部门代领安置款后,应妥善分发给各安置人员。被拆公房的奖励费和一次性补贴,一般应由拆迁时在被拆公房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速迁费、搬家补助费、空调、电话、煤气、有线电视移装(迁移)费,一般应归确因拆迁而实际搬家的同住人。原告作为拆迁时未在被拆房屋实际居住的安置人口,其主张分割其余拆迁补偿安置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安置人口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但应根据被安置人员的各人具体类别及实际情况加以区分,酌定应分得的金额。被告李五关于其多年来在住房等家庭问题上已作了很大让步的辩称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三得上海市海宁路****号北***室房屋的拆迁补偿款330000元,该款由被告李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张三负担900元,被告李五负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审  判  员    李**
人民调解员    蔡**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本案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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