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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

发布者:广州法律在线 阅读:19293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萝法行初字第13号
  原告:略。
  法定代表人:略。
  委托代理人:略。
  被告:广州市萝岗区劳动和社会保险局,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开发大道大道348号建设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黄金持,局长。
  委托代理人:略。
  第三人:略。
  委托代理人:王朝金,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王朝金、原告方证人黄××、周××到庭参加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称:一、第三人称其于2008年3月5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油漆溅入眼睛受伤,虽提供了同事罗某、黄某等人共同签名的证明,以证实其所受伤害属工伤,但上述证人事后均出具《声明》证实他们并没有亲眼看见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他们以为在第三人事先写好的证明上签名只是例行公事。因此,证人黄某等到人在证明上签名是受第三人诱导所为。二、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既未按照公司规定在24小时内向公司报告,以便公司及时处理,也未到正规医院就诊,而是自行采取冲洗、揉搓眼睛等不正当自救行为,对因此而造成的加重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三、第三人入职时没有如实向原告报告其曾因交通事故摔伤眼睛的事实,现其趁旧伤复发时要求认定工伤是借机欺诈原告。四、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穗劳鉴办函[2008]1号《关于对×××伤病关联鉴定的复函》以及治疗第三人眼伤的经治医生赵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正常人不会因油溱溅入眼睛而引起“前房积血、角膜血染”等病变,上述复函也未直接确认第三人右眼“前房积血、角膜血染”病变是因油漆溅入眼睛造成,且原告曾有多位员工有油漆溅入眼睛的经历,经清水冲洗后均已恢复正常。因此,第三人的眼伤与油漆溅入眼睛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五、第三人右眼存在新、旧伤病,被告未按照《广州市工伤职工重大伤亡和疑难案件应急预案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向治疗第三人眼伤的经治医生进行调查核实以及向有关部门申请关联性鉴定,即草率地认定第三人右眼旧伤为工伤,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穗萝劳社工伤诉认[2008]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仲裁和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第三人于2008年4月11日以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伤害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2008年3月5日凌晨2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调配油漆时,因油漆溅入眼睛导致右眼受佃,经诊断为外伤性前房积血、角膜血染。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第三人病历、员工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同年5月30日作出穗萝劳社工伤诉认[2008]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确认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分别于同年6月2日以及6月13日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因此,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油漆溅入眼睛导致右眼受伤的事实,有同事黄某、周某某、罗某某等人共同签署的证明、被告对黄某某、罗某某以及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第三人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右眼受伤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无提供相反证据证实第三人眼伤是因工作以外的原因造成或油漆不足以对眼睛造成伤害。二、第三人虽然于1998年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眼损伤,但第三人每年参加原告组织的体验,均证明第三人右眼已治愈,只是视力有所下降,不能因为第三人右眼有旧伤而否认其2008年3月5日再次受伤的事实。因此,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举报、投诉登记表》,以证实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和第三人的主体身份情况;3、员工档案,以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证明书以及清宝林诊所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以证实第三人的受伤治疗情况;5、第三人于2008年3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实第三人右眼两次受伤的情况;6、第三人于2008年3月12日出具的有证人黄某某、周某某、罗某某签名的“情况说明”,以证实第三人于2008年3月5日受伤及治疗情况;7、证人黄某某、周某某于2008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以证实第三人受伤经过;8、被告对第三人、证人黄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出具的《声明》,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上述声明中,只有证人黄某某是第三人提供的证人;10、会议记录,以证实原告对第三人的处理意见;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以证实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告知原告履行举证义务;12、《证据材料说明》,以证实原告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陈述的申辩意见;13、穗萝劳社工伤诉认[2008]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实被告作出确认第三人右眼受伤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14、送达回证,以证实被告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穗萝劳社工伤诉认[2007]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穗萝府复字[2008]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实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政府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3、第三人于2008年3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实第三人右眼两次受伤的情况;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证明书以及清宝林诊所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以证实第三人的受伤治疗情况;5、第三人于2008年3月12日出具的有证人周某某、黄某某、罗某某签名的“情况说明”,以证实第三人受伤的经过;6、证人周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出具的《声明》,以证实周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并无看见第三人受伤的情形;7、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穗劳鉴办函[2008]1号《关于对×××伤病关联鉴定的复函》,以证实第三人右眼的“前房积血、角膜血染”病变与油漆溅入眼睛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依职权对证人赵某某(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主治医生)作出的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右眼有旧伤,不排除油漆溅入眼睛诱发“前房积血、角膜血染”的病变的可能性。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质证、认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则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关于证据7,第三人是在没有说明真实情况的情形下让证人黄某某、周某某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于证据8,被告对证人黄某某、罗某某所作调查笔录部分事实不清,且对被调查人有诱导嫌疑。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关于证据6,证人周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出具的《声明》均是格式文书,且证人黄某某、罗某某在被告对其二人进行调查时表示访《声明》是原告打印好后让他们签名。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关于证据5,第三人于2008年3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应其公司行政部经理要求出具的。关于证据6,证人黄某某、周某某的《声明》是在被告对其二人进行调查询问之前出具的。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部分证据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评析如下:证人黄某某在被告调查期间以及庭审期间证实其看见第三人在上班期间眼睛红肿,并用水冲洗眼睛;证人罗某某在被告调查期间证实其看见第三人眼睛红肿,并得知第三人被油漆溅入眼睛;证人周某某庭审期间证实其曾看见第三人眼睛红肿。上述证人证言与第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因油漆溅入眼睛导致右眼受伤的事实。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7、证据8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7、证据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而证人黄某某、罗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声明》证实其二人无看见第三人受伤经过,以为在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的有关材料的签名属公司的惯例,要求原告不予认可,该《声明》是对其之前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作出的补充说明,所证实的内容与其之前出具的《证明》和在被告处的陈述以及庭审陈述并无实质性冲突,亦可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的调漆工。2008年3月5日凌晨2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处上夜班调配油漆的过程中,因油漆溅入眼睛导致右眼不适,遂去洗手间用清水冲洗眼睛。同月10日,第三人经清保林诊所治疗,诊断为巩膜睫状体炎。同月12日,第三人至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角膜血染、外斜视、玻璃体积血,出院诊断为右眼增生性玻璃体视网膜病变(D级)、玻璃体积血、前房积血、角膜血染、外斜视。同年4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5月30日,被告作出穗萝劳社工伤诉认[2008]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油漆溅入右眼致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角膜血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确认为工伤,并将上述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于同年6月23日向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4日,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政府作出穗萝府复字[2008]第9号《行政复印决定书》,维持被告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于同年12月4日向经治第三人眼伤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赵某某医生进行调查咨询,其证实因第三人右眼有旧伤病史,不排除油漆溅入眼睛引发“前房积血、角膜血染”病变的可能性。同年12月29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第三人的眼伤与油漆溅入眼睛进行关联性鉴定,该委员会于2009年1月9日出具穗劳鉴办函[2008]1号《关于对×××伤病关联性鉴定的复函》,结论为“油漆溅入眼睛对于正常人通常不会引起前前房积血及角膜血染。第三人右眼为陈旧性眼外伤,在油漆溅入及以后冲洗眼睛时的揉搓行为可能导致原来损害进一步加重,不能完全排除外伤后一周出出的前房积血、角膜血染与外伤无关。”
   另查,第三人曾于1998年驾驭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右眼受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本辖区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被告受理的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油漆入眼睛受伤的事实,有被告对第三人及证人黄某某、罗某某作出的调查笔录以及第三人的诊治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第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证据否定第三人右眼“前房积血、角膜血染”病变与油漆溅入眼睛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依据调查、收集取得的证据认定第三人右眼因油漆溅入导致“前房积血、角膜血染”病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并确认为工伤并无不当。虽然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对×××伤病关联性鉴定的复函》未直接确认第三人右眼“前房积血、角膜血染”的损害原因,但亦明确答复不能排除第三人右眼的上述病变与油漆溅入眼睛的关联性。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右眼“前房积血、角膜血染”病变与油漆溅入眼睛不具有关联性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起诉称被告未按照相馆《广州市工伤职工重大伤亡和疑难案件应急预案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向治疗第三人眼睛的经治医生调查核实以及向有关部门申请关联性鉴定,程序违法。经查,被告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虽然未按照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上述规范性文件向经治医生调查核实以及申请关联性鉴定,但上述程序并非作出工伤认定的必经法定程序,被告基于已取得的现有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起诉称第三人采取冲洗、揉搓眼睛的不正当自救行为加重原有损害,应自行承担因不正当自救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经查,第三人因油漆溅入眼睛后采取的冲洗、揉搓等自救行为,无论是否得当,均是因工作原因引起,且可能导致的加重损害后果非第三人故意而为之。因此,原告的上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科
                                           审判员   石水平
                                           代理审判员  金霞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晓艳
                                                      李 倩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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