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很显然,对已满14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的,并未作出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可以这样认为,已满14岁不满16岁绑架他人他人的不负刑事责任的。但这又与刑法的立法原则相违悖,如果绑架他人并致人死亡或杀害人质,因不满16岁不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对此,《刑事实务若干问题研究》(周道鸾、高憬宏、熊选国著)一文中提出了这样的观点:刑法第十七条所描述的只是罪种,而不是具体的罪名,绑架他人致人重伤、死亡或杀害人质的,属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描述的罪种,应当定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并承担责任。以上述观点,王朝金律师注意到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规定:“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是指只要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对此,王朝金律师认为,将未满16岁绑架他人致人重伤、死亡或杀害人质归于刑法第十七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故意杀人这个罪种里面,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将未满16岁绑架他人致人重伤、死亡或杀害人质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这不与刑法分则中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罪的条文描述互相矛盾了吗?绑架他人致人重伤、死亡或杀害人质本身就是绑架罪的从重处罚情形之一,将上述未满16岁绑架致人重伤或死亡、杀害人质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是没有依据的。
故此,鉴于对未满16岁绑架他人致人重伤、死亡或杀害人质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体现立法本意,同时又不宜将此类情形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王朝金律师建议对刑法第十七条进行相应修改 ,将绑架他人致人重伤、死亡或杀害人质列入追诉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