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两个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累犯。理由是: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缓刑期满意味着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表现良好,原定刑罚无须执行。这事实上是另一种执行。因为在缓刑考验期内,罪犯并非没有任何限制,刑法就缓刑考验期内罪犯的义务作为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也须对其进行监督,这本身就是一种执行的过程。故在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适用累犯的规定从重处罚,这也符合立法的本意。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累犯。理由是:缓刑考验期满意味着原犯刑罚不需要执行,所以不存在执行完毕的问题,因为根本就没有执行,况且刑法第六十五条仅就假释适用期限作出规定,而未就缓刑的适用期作出规定,故对缓刑不适用累犯。 王朝金律师赞同第一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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