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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离婚后状告前夫清偿欠款,终审改判败诉

发布者:广州法律在线 阅读:19323
  2002年3月,张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刚离婚不久的李某,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起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10月20日,张某与李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某向李某借款20万元,用于生意上资金周转,张某每月向李某支付利润2万元,李某不得干涉张某生意,直至退回20万元为止。

  2006年7月9日,张某与李某登记结婚,但因多种原因婚后家庭一直不和,不得已张某与李某于2007年7月9日协议离婚,协议就双方财产进行了分割(未生育子女)。

  2008年4月19日,李某一纸诉状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张某偿还其婚前借款20万元及利息。
  一审庭审时,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与其尚属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已于2003年10月20日以前分三次向被告支付20万元借款。被告从借款至今未还款,也没有支付过利润或利息,故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利率5%的4倍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虽然被告曾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协议》,但事实上原告并未向原告提供过借款,在签订协议当时原告与被告也是生意伙伴关系。即使是借款发生,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购置了房产,后来双方结婚,双方的财产已发生混同,且离婚时双方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导致本案债务消灭。
……
   广州市××区人民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2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以后生意全由被告打理,原告协助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万元利润,原告不得擅自干涉被告的各项事项,直至退回20万元止,利润一并终止,以此为凭,不得有悔。原告于签订协议前已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润给原告。
   广州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向李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张某认为该协议是合伙做生意的证明,不是借款关系,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可以证明张某借款的用途是生意上资金周转,但借款用途不能改变双方的借款关系,故张某的抗辩不予支付。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前,属婚前债权,该债权不因双方事后缔结了婚姻关系而改变或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清偿借款20万元给原告李某,及支付从2003年10月20日至2008年4月19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王朝金律师作为二审代理人提起上诉。在上诉答辩期内,张某在收拾房间时发现了一份非常重要的书证,即张某与李某于结婚登记前签署的另外一份《财产协议》,该协议最后一条表述:“……从此以后,双方两人再无债权债务关系。”王朝金律师及时与中院主办法官取得联系,递交了这份协议复印件。出乎意料的是,李某对该份《财产协议》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张某接受王朝金律师的建议,要求对该份财产协议进行笔迹鉴定。同时张某向法院提交了张某与李某联名购房时经公证的买卖合同、《财产协议》以及《离婚协议》原件作为比对样本。20天后,王律师收到鉴定结论:《财产协议》上女方署名为李某所写。  
  2008年×月×日下午2时,李某诉张先生借贷纠纷案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争议的焦点很简单:李某究竟有无向张先生支付借款?李某代理律师坚持认为,从《借款协议》的内容来看,足以证明李某已经向张先生提供了20万元借款。王朝金律师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仅摘录要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 2003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名为借款协议,实为出资协议,不是借条,更不是欠条;2、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以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向上诉人交付过所谓20万元借款;3、退言之,即便是借款事实存在,2005年11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财产协议》也足以证明2005年11月3日以前双方债权债务已告清结;4、退言之,即便是借款事实存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自2006年8月21日起已超过诉讼时效。
  2008年×月×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所有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7000元、上诉费7000元、鉴定费5000元均由李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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