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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案例

发布者:广州法律在线 阅读:19324
  原告海南某电气有限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该公司南宁代表处回款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凌某,该公司销售员。
  被告于某,男,住址(略)。
  被告钟某,男,住址(略)。
  被告韦某,男,住址(略)。
  被告王某,男,住址(略)。
  原告海南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于某、钟某、韦某、王某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钟某、韦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 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04年6月28日,被告所在公司在明显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原告订立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04年7月 22日前向被告提供高压柜、低压柜、配电屏共计18台到××县人民会堂工程指挥部工地,价款总金额337000元;在同种情况下,双方于2004年8月 20日又签订了一份价款金额为48299元《设备销售合同》。原告分别于2004年7月30日和9月12日已按照约定将货物供给了被告,被告收货后,除支 付了定金30000元外,余下货款355299元至今未付。被告及其开办公司不仅毫无履行能力,而且,被告以个人名义从××县人民会堂工程指挥部领走了全部货款40多万元人民币。更有甚者,被告在××县人民会堂工程指挥部领走全部货款后即2005年11月底立即将所有员工全部遣散,被告公司的办公地点不知 所踪。由于被告的公司未依法参加2004年企业年度检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8月14日依法下达了××工商鱼企处字[2005]第NO13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目前友文公司已经解散,人员已撤走,办公设备也搬离,办公房屋已退租,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依法组织对××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四款规 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某、钟某、韦某、王某依法对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财产进行清算。
  被告于某、钟某、韦某、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系2001年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被告于某、钟某、韦某、 王某四人系该公司股东(发起人),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000元(其中被告于某投入资金350000元,被告钟某投入资金50000元,被告韦某投入资金50000元,被告王某投入资金50000元)。2004年6月28日,海南××特种变压器厂与××物资公司订立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 份,约定由海南××特种变压器厂向××物资公司提供高压柜、低压柜、配电屏共计18台到××县人民会堂工程指挥部工地,价款总金额337000元;××物资公司预 付30000元作为定金,货到工地三日内付总货款50%,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至总货款90%,余款三个月内全额付清等等。后海南××特种变压器厂更名为海南××电气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与××物资公司于2004年8月20日又签订了一份《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物资公司提供高压柜1台到××人民会堂工程指挥部工地,价款金额48299元;货到工地验收付清货款等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7月30日和9月12日供货给了××物资公司,××物资公司收货后,除支付了定金30000元外,余下货款355299元未向原告支付。2001年11月29日,原告以请求法院判令××物资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55299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05年1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05)鱼民初(二)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物资公司付给原告海南××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5299元。等等。判决生效后,××物资公司拒不履行给付义务。2005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即原告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即××物资公司的财产线索,本院无法查明××物资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情况,暂不具备执行的条件,本院于2005年5月26日作出 (2005)鱼执字第334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05年8月14日,××物资公司因未参加2004年年度企业年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工商处字(2005)第NO13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物资公司人员撤离,办公设备转移,办公房屋退租,该公司 处于事实上的解散状态。四被告作为××物资公司的股东,至今未成立清算组织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亦未向原告履行本院(2005)鱼民初(二)字第53号民事判 决书所确认的债务。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成立清算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是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四被告所成立的××物资公司,因违反企业年检的规定,被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符合××物资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条第3项所规定的解散事由,应予以解散,且该公司目前已处于事实上的解散状态。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因此,四被告作为××物资公司的股东,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物资公司进行清算,而四被告逾期未成立清算组织,不履行法定的股东义务,已对××物资公司的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故原告××公司作为××物资公司的合法债权人,申请本院判令被告于某、钟 敏、韦某、王某成立清算组织,对××物资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于某、钟某、韦某、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 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 次修正)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钟某、韦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组成清算组,对××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并在组成清算组之日起九十日内清算完毕;清算活动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于某、钟某、韦某、王某共同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850元(原告海南某电气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500元,向有关报社交纳350元),由被告于某、钟某、韦某、王某负担。
   上述清算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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