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 解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王朝金律师解读:本法旨在保护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双方之合法权益,这与《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区别开来)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王朝金律师解读:该法将“社会保险”争议明确界定为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仲裁程序,但在实际操作中,社会保险争议往往只能通过投诉途径解决,且往往引发行政诉讼。)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王朝金律师解读:与《劳动法》相比,本法增加了“着重调解”的原则,想必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吧)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王朝金律师解读:不可否认,这是本法的一大亮点。立法者可能也注意到了当前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的滥诉行为,所以从一定程序上限制了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见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王朝金律师解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本法在确立“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的同时,考虑到举证能力的差异,进一步强调了用人单位对其掌握的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的举证责任。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相比有所突破。所以,劳动者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有义务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用人单位的主体情况等相关法律事实)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王朝金律师解读: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的“代表诉讼 ”相一致的。在个别地区,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劳动争议案件,受托律师还需向当地律师协会申请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王朝金律师解读:本条纯粹是《劳动合同法》第五条的拷贝,进一步提升了工会的地位。)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王朝金律师解读:本法将劳动争议投诉单独列为一条,似乎另有用意。在取消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未果的情形下,通过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为劳动者维权,在本法实施前而言,似乎是较劳动仲裁更为便捷的一种方式,毕竟行政诉讼在有些律师看来,比劳动仲裁干脆些。当然,这也是不得已的“曲线救国”之举啊。)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王朝金律师解读:本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及乡镇、街道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为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本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缓解企业调解委员会及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压力有一定意义,但因用人单位与其往往存在着管理归属关系,其实际可能取得的社会效果不容乐观。)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王朝金律师解读:本条就申请调解的方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较《劳动法》有一定的进步。但作为调解仲裁法,如果能对调解申请实行回执及登记制度,以应对时效的规范要求,则就更加完善了。)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王朝金律师解读:为避免久调不决的情形出现,本条第三款限定了十五日的最长调解期限,增强了调解工作的透明度。)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王朝金律师解读:第十条规定的相关调解组织主持调解事实上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一道防线,相对于劳动仲裁会繁重的工作压力而言,具有一定的缓冲作用。)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王朝金律师解读:本条与《劳动合同法》相对应,对申请支付令的情形做出明确规定。但由于被申请人只要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支付令即行失效,从而申请人又回到常规的仲裁、诉讼程序,故支付令往往在实际操作中有其名而无其实,现实意义不大。)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王朝金律师解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增强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的独立性。)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王朝金律师解读:明确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织构成及其主要职责。在构成上,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将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中“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替换为“企业方面代表”。立法者的本义可能在于弱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官法性质,使企业方面代表与工会代表相抗衡,以达到其居中裁判之目的。)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王朝金律师解读: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相比,本法大大提高了仲裁员的准入条件。同时需注意的是,本法没有作专职仲裁员与兼职仲裁员的区分,也没有提及仲裁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与聘任问题。)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王朝金律师解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域如何打破行政区划进行划分,有待于进一步明确。本法确定了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优先的原则,从而解决了实务操作中在分公司、办事处上班的劳动者维权难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王朝金律师解读:与《劳动合同法》相对应,构成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连接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王朝金律师解读: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十一条相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王朝金律师解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事实上是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九条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王朝金律师解读:该条是新增加的内容,从中可以找到《仲裁法》第四十条的影子,只不过前者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而后者则相反。)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王朝金律师解读:本条应是本法的另一重大亮点。其在概念上基本上援用了民事诉讼法有关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关规定。其亮点在于时效的起算时间及时效长短较以前有了较大突破,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到“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不可谓不是一个大的进步。而且第三款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相比,又更进了一步。足见立法者维护弱势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良苦用心。)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王朝金律师解读:明确仲裁申请的形式要求及申请书须具备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做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王朝金律师解读:在案件受理程序及时限上,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有所简化,体现了便民原则。)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王朝金律师解读:明确了仲裁庭的组成。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规定相一致。)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王朝金律师解读:弥补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不足,明确了仲裁委的通知义务,当事人的知情权得到了保障。在实务操作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在这一点上还是做得不错的。)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 王朝金律师解读:确立了仲裁员回避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仲裁员与代理人有关的回避制度及私自会见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回避义务。从一定意义上减少关系案、人情案发生的可能性。)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王朝金律师解读:对仲裁员的要求更加严格。一旦发生本条所述情形,“应当”解聘,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之“可以”解聘更进一步。)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王朝金律师解读: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开庭前四日”通知义务延长了一日,使当事人的准备时间更加充分。)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王朝金律师解读:规定了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与缺席裁决的情形,与通行的诉讼程序法规定相一致。)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王朝金律师解读:增加了鉴定程序,以应对实际操作中有关工伤、工亡、商业秘密等与劳动争议相关的专业性问题。)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王朝金律师解读:确立了当事人质证、辩论及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王朝金律师解读:进一步强调了本法第六条确立的举证规则,并阐明了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王朝金律师解读:明确了当事人对庭审笔录的知情权及补正权。)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王朝金律师解读:和解是当事人的权利。既便是达成和解协议,对于处于弱势的劳动者而言,和解协议不一定是公平的或是出于其真实的、自愿的意思表示,所以其撤回仲裁的申请,仲裁委有必要进行审查。在本条后面加上“是否准许,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决定。”可能更加完善一些。)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王朝金律师解读:这里的调解书是签收生效主义。这里的调解书与第十四条的调解协议存在性质上的差异,前者是一种法律文书,后者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契约。所以后者不存在签收生效的问题。)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王朝金律师解读: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时限最长将不超过六十日(包括延长的十五日期限),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六十日加三十日”缩短了三十日,减少了劳动者等待的时间,同时也加大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压力。)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王朝金律师解读:引进了民事诉讼法的先予执行程序,对于劳动者而言是件好事。但在实际操作中,如何界定两个条件,主观性太大,可操作性不强。)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
(王朝金律师解读:确立了少数服从多数的一般仲裁规则及采纳首席仲裁员意见的特殊规则。)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王朝金律师解读:明确了仲裁裁决书应具备的内容,对于裁决的签名问题,采用了常规仲裁程序的一般做法,见〈仲裁法〉第五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王朝金律师解读:这是本法的又一重大亮点之一。对于限定数额内的几类劳动争议或涉及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几类劳动争议,实行一裁终局制。这对于企图拖延时间,迫使劳动者接受不合理和解条件的用人单位而言,无疑是致命一击。但另一方面,这势必会造成部分劳动者采取放弃超过额度外的部分权益以达到节约时间之目的,这可能是立法者不愿意看到的。)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王朝金律师解读:在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的基础上,同时赋予劳动者再次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以避免因仲裁裁决不平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一条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是极其不利的,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滥诉的动机,而从根本上切断了其不服四十七条所列情形的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王朝金律师解读:为解决第四十七、四十八条的规定所带来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失衡问题,该条赋予了用人单位不服第四十七所述的终局裁决的救济权利,即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权利。这从某种程度上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就劳动争议案件的工作压力一部分转嫁到了中级人民法院。而中级人民法院应在多长时间内做出裁定,本法并没有述及。本来就不堪重负的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不能在较短时间内做出裁定,那么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王朝金律师解读:与《劳动法》规定相一致。)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王朝金律师解读: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效力。)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王朝金律师解读:就本法适用范围作出扩大解释。)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王朝金律师解读:这是本法的又一重大亮点,显示出政府部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大决心。从根本上解决了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后顾之忧。法院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就仲裁费、处理费互相扯皮的问题也迎刃而解。)
第五十四条本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王朝金律师解读:与《劳动合同法》的施行时间相差5个月,给相关部门的协解统筹工作留下一段缓冲时间。) |